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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改革完善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时间:2020-12-03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巩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全面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了《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促进中央储备、地方储备与社会责任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共同担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有之责,并且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切实压实各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责任。内容分为九个章节:总则、计划管理、储存保管、储备轮换、社会责任储备、储备动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对粮食储备的管理,确保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粮食储备的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储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建立政府储备,实行分别负责,分级管理。 第四条【社会责任储备】国家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制度,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家庭储粮】国家鼓励城乡居民家庭合理储存粮食。 第六条【政府储备计划管理原则】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未经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地方储备承储企业执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合理储备原则】粮食储备应当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 第九条【储备协同运作】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地方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相关管理工作。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机构按照授权履行中央储备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职责】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落实地方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 粮食储备信贷业务贴息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三条【储备承储主体职责】粮食储备承储主体应当确保负责储存的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除组织落实中央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储备规模,按照省级储备为主、市县为辅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政府储备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国家建立政府储备规模动态调整机制,统筹粮食供需形势、调控和应急需要、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政府储备规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大中城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储备。 地方储备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下达。 地方储备承储企业选定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储备管理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做好政府储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储备损失损耗处理】政府储备损耗不得超过规定的额度,具体损耗标准和处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储备责任相适应的粮食储备设施。 中央储备轮换管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储备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粮食品质提升和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合理安排除前款规定外的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轮换期限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承担政府储备交易任务的公益性粮食交易中心应当建设统一交易平台,与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联网对接,做到交易全程留痕。粮食交易中心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政府储备自营交易,不得与交易买方或者卖方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禁止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确定的社会责任储备规模,具体核定社会责任储备主体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并监督落实。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主体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主体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品种、数量、质量安全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鼓励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给予贴息贷款、优先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适当给予企业储存轮换费用补贴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动用补偿】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动用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按照有利于稳定市场、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地方储备和中央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一)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中央储备动用提出与批准】动用中央储备,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粮食储备动用指令或者命令。 第四十条【紧急动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各级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下达中央储备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动用报告】社会责任储备和地方储备动用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中央储备动用情况,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十二条【储备恢复】社会责任储备、政府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库存。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有关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管理的社会责任储备、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储备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粮食储备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七)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储备安全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行政监管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政府储备承储企业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维护,提高政府储备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等信息化水平,按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五十二条【诚信监管】国家加强对粮食储备企业信用监管,将有关粮食储备企业的信用记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照法律法规对严重违法失信粮食储备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储备信息报告】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储备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政府储备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仓储保管、质量检验能力等相关信息。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中央储备承储企业租赁或者委托其他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四)未建立内部控制或者合规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涉及政府储备运营重大风险事件的。 发现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按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以政府储备为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套取粮食价差,骗取粮食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情节严重的,并处套取差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调出其承储的政府储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和有关银行按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中央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购置的粮食储备仓储设施、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或者变更用途的,由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四条 承担政府储备交易任务的粮食交易中心,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政府储备自营交易、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虚假交易、内幕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按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拒不执行或者未按要求恢复库存的。 第六十六条 从事政府储备相关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 10年内不得从事与政府储备相关的工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与政府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粮食储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例所称粮食储备含食用油储备。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