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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武汉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2-09-14     作者:鄂协会秘书处【转载】   来自: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

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2日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武汉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各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

(三)比例原则。兼顾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六)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违法实施、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三)当事人的悔过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当事人是否受胁迫;

(六)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七)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八)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

(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立功情况;

(十一)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不明确;

(十二)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五种情形。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形,准确把握含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减少处罚种类、选择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数额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内(不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确定。

(四)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中间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间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数额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以上(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较高的30%以下(不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范围内确定。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数额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内(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确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

(七)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

(八)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清退、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办案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对裁量规则适用情况的说理性。

第十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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